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56號
SCDM,105,交易,35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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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瑞慈於民國105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 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景 觀大道快車道由南往北即往新竹市○○○路○○○○○○○ ○道000 號綠芳園餐廳前之交岔路,欲右轉進入綠芳園餐廳 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及轉彎時,均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通往綠芳園餐廳停車場之岔路,適有 告訴人林占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景觀大 道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與被告 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 、下巴撕裂傷、左下頷骨骨折、右手小指壓碎傷併遠端指骨 骨折及甲床破裂、上排中央門牙及側門牙共4 顆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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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