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愷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愷謙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18時5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六路東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六路東一段與 自強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自強2 路口應予更正)將上開車 輛違規停放於畫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之動態, 並應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推開駕駛座車門,適有同向傅秀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致傅秀榮人車倒地;後方復有湯喻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大型重型機車而來,亦避煞不及而擦撞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致湯喻翔人車倒地,傅秀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外踝骨折、顏面撕裂傷、左側小腿 二度燒燙傷10×10公分之傷害,湯喻翔則因而受有右肘鈍挫 傷、右手、右大腿及右足跟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愷謙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傅秀榮、湯喻翔告訴被告謝愷謙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業於106 年3 月9 日當庭履行與告訴人傅秀榮、湯喻翔達成 和解之條件,且經告訴人等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 稽(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33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