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賢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 武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武昌街與文昌街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 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張志華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文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遭魏進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 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魏進賢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進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張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魏進賢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訊問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0頁至第62頁、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魏進 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