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龍
林偉誠
顏雅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
26號、104 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雅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均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蔡金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並無向他人購買車輛之真意, 因亟需資金週轉,竟因其個人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辦附 擔保品之個人信用貸款,遂與同樣知悉上情之浩偉企業社員 工林偉誠、顏雅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龍志偉」 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金龍將其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 個人身分與財力證明文件傳真予顏雅萍,顏雅萍再交予林偉 誠,復由林偉誠自「龍志偉」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後,佯以蔡金龍向不知情之人頭車主「 黃敏哲」購買上開車輛之名義,由林偉誠代為向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2萬 元(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1 期,自102 年2 月24日起, 每期付款1 萬4,136 元,共60期)。裕融公司旋委託其經銷 商連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即不知情之林佳慧,與蔡金龍、林 偉誠、顏雅萍相約於102 年1 月2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義 鄉某麥當勞餐廳內完成對保手續,由蔡金龍當場簽署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文件 交予林佳慧,林偉誠亦將上開車輛行照交予林佳慧,由林佳 慧代為向裕融公司辦理申貸,致裕融公司審核放貸業務之人 員誤認蔡金龍確有向「黃敏哲」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而陷 於錯誤,同意以前揭約定內容放貸予代為申請之浩偉企業社 ,林偉誠代表浩偉企業社收受62萬元後,由蔡金龍分得20萬 元、林偉誠分得4 萬4,000 元、顏雅萍分得1 萬8,000 元、 「龍志偉」分得其餘款項。嗣因蔡金龍僅還款2 期即未再繳 納,裕融公司追查後始知其並未實際購買上開車輛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蔡金龍、林偉誠、顏雅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龍、林偉誠、顏雅萍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578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6頁、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46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90 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佳慧於偵查中之證述一 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影本1 紙(見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715 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 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影本1 紙(見他字卷第5 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 明細及催收歷史紀錄各1 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1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1 紙 (見他字卷第12頁)、被告蔡金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4 月7 日中監中字第1030 001935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 料2 份(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 紙(見他字卷第27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蔡金龍、林偉誠、顏雅萍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金龍、林偉誠、顏雅萍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且均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罰金刑刑度由銀元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論罪 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 科刑,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是就被告等 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蔡金龍、林偉誠及顏雅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龍、林偉誠、顏雅萍 及「龍志偉」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為貪圖不法財物 ,竟與「龍志偉」聯手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貸款 項,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件所 詐得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犯罪分工、實 際取得之利益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蔡金 龍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被 告林偉誠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顏雅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清寒之 生活狀況(均見易字卷第9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蔡金龍、林偉誠、顏雅萍及共同正犯「龍志偉」 自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取之款項共62萬元,由被告蔡金龍分 得20萬元,被告林偉誠、顏雅萍則各分得4 萬4,000 元、 1 萬8,000 元,其餘款項歸「龍志偉」所有等情,業據被 告3 人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陳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17頁、審易字卷第36頁、第 76頁、易字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可堪認定。 ⒉另被告蔡金龍已還款2 期共2 萬8,272 元(計算式:1 萬 4,136 元×2 =2 萬8,272 元)予告訴人裕融公司,有裕 融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 6 頁至第7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被告蔡金龍已償還
之2 萬8,272 元部分,應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⒊綜上,本件被告蔡金龍之犯罪所得為17萬1,728 元(計算 式:20萬元-2 萬8,272 元=17萬1,728 元);被告林偉 誠之犯罪所得為4 萬4,000 元;被告顏雅萍之犯罪所得為 1 萬8,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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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宣告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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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金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柒佰│
│ │ │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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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偉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顏雅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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