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4號
SCDM,104,原訴,2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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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仁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仁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春雄(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因不滿劉克強與其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友人(下稱某甲)起爭執,竟夥同蔡霖宏、陳 哲儒、彭翊愷(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鄧仁貴等及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春雄撥打電話予劉克強, 與劉克強相約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萊爾富便利商店處見面 ;嗣於民國104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許,劉克強依約前往該 處與林春雄陳哲儒彭翊愷等人碰面,林春雄為免遭人目 擊,並先騎車將劉克強載往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 鄰120 線 外環道隱密處,與蔡霖宏鄧仁貴等人會合;其後林春雄蔡霖宏鄧仁貴等人即於該址質問劉克強與某甲發生糾紛之 事,且由林春雄蔡霖宏鄧仁貴等人分別徒手或持棍棒圍 毆劉克強成傷,復不顧劉克強掙扎抵抗,將劉克強強押上車 ,載往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仁愛街之溫馨庭園汽車旅館附近 偏僻處,逼迫劉克強花錢擺平上揭糾紛,劉克強因行動受制 於人,迫於威勢,僅得撥打電話予其父黃萬來,謊稱因積欠 新台幣(下同)3 萬6,000 元賭債,要求黃萬來出面處理, 蔡霖宏在旁則以倘不願處理,即要將劉克強處理掉等語恐嚇 黃萬來,致黃萬來心生畏佈,惟黃萬來經考量後,仍拒絕之 ;詎林春雄蔡霖宏鄧仁貴等人仍心有未甘,復將劉克強 載往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後方某河濱公園處圍毆,且強逼劉克 強再打電話回家索討錢財;其後林春雄等人得悉附近有巡邏 員警,擔心遭查緝,又將劉克強載至新竹縣竹東鎮臺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堤防外,由蔡霖宏拿出預備之本票1 紙要求 劉克強簽名,林春雄在旁則恫嚇稱如不簽發面額金額3 萬 6,000 元之本票,即要將劉克強埋掉等語,致劉克強極度恐 懼,依指示簽發票面金額3 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予蔡宏霖 等人;迨林春雄等人取得劉克強簽發之本票1 紙後,即駕車 揚長而去,劉克強則自行徒步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後,驗得其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克強、黃萬來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鄧仁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仁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01 至203 頁、卷二第2 至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克強、 黃萬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雄、陳 哲儒、彭翊愷蔡霖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 104 年度偵字第1061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1頁、第12 至17頁、第83至88頁、第92至93頁、第119 至122 頁、第 126 至127 頁、第133 至135 頁、第138 至140 頁、第148 至149 頁,104 年度他字第2841號卷【下稱他卷】第46至57 頁、第65至68頁、第127 至130 頁、第138 至140 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克強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2 月 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 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總此,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鄧仁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鄧仁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鄧 仁貴與同案被告林春雄蔡霖宏彭翊愷陳哲儒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林春雄等人對 告訴人黃克強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



益,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然依其參 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鄧仁貴係在場助勢、動手 之人,其等行為對告訴人黃克強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鄧仁貴 、同案被告蔡霖宏與告訴人黃萬來、劉克強達成調解,被 告鄧仁貴及同案被告蔡霖宏並於本院調解時各賠償告訴人 2 人3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2 月22日刑事報到單、告訴 人黃萬來、劉克強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 ,兼衡酌被告鄧仁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過 酒店少爺,目前在竹科擔任公司副組長之管理職位,月薪 約3 萬多元,與56歲之父親、54歲之母親、太太同住,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鄧仁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卷一第187 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年歲尚輕,識慮淺薄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 錯誤,復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 萬 元,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意願意原諒被告,就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並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 本院106 年2 月22日刑事報到單、告訴人2 人提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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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