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慧淳即鑽石永和體育用品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被告機關民國105 年7月4日新北 工使字第1051185865號行政處分(罰鍰新台幣12萬元及命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105年9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及105 年7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90294號行政處分(罰鍰 新台幣9 萬元,並限於105年7月30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 手續)不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 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