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9號
PCDA,106,簡,1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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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號
                  10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鄧陽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姜宜泰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5 年3月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208815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其中罰
鍰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陳武雄為新北市板橋區「擎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員)之主任委員,因拒絕系爭社區住戶即原告 請求影印系爭社區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資料,前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4 年6月1日新北工寓 字第1040963361號函,請系爭管委員於104年6月20日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完成或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嗣於104 年7月3日原處分機關接獲原告陳情表示,系爭管委 會並未依限提供資料,遂以104年7月29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 381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陳武雄1 千元罰 鍰,並限於104年8月20日前改善。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9月1 日再度接獲原告陳情表示,系爭管委會仍未依限提供資料。 原處分機關遂於104年9月3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系爭管 委會未依限提供上開資料屬實,爰以訴外人陳武雄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於104 年10月27日以新北工寓字 第104203809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48條第3 款 規定裁處2千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10日前改善(下稱原 處分)。訴外人陳武雄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0 5年3月4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208815號(案號:0000000 00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再審,經新北市政府



105年4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406158號再審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就訴 願決定全部不服而起訴,前經本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嗣於該院表明僅就訴願決定其中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20 00元部分為不服,移送本院管轄(因而本件即僅就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2千元部分為審理範圍)。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要求系爭管委會提出相關資料之目的為: ⑴管委會很多都沒有按照規約執行,原告提出本件的要求並 非恣意,原告有正當的理由。
⑵管理委員如果欠繳管理費達1 個月就喪失資格,管委會從 來沒有執行。
⑶欠繳管理費達3 個月管委會應該要公告並催繳,但管委會 都沒有移請司法機關處理。
⑷系爭管委會曾經有住戶欠繳數年都沒有送法院執行,導致 管委會短收管理費400萬元,造成不公平的情形。 ⑸管委會的管理費收費標準區分為純住家、非純住家及空屋 ,系爭大廈是屬於市場用地,2 樓僅能作為攤位及店鋪使 用,但2 樓有住戶向稅捐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 房屋稅,在稅捐機關核准後,該住戶就向管委會申請按空 戶以純住家的標準繳交管理費,自用住宅必須要有居住的 事實,但該住戶向管委會申請繳納空戶的管理費。 ⑹系爭大廈1、2樓建物有重新量過面積均有增加,卻沒有主 動向管委會申報,導致漏繳多年的管理費,在發現之後也 僅追繳2.5年,是原處分的受處分人處理。
⑺地下3 樓的法定停車位遭商家占用設置水塔,長期沒有繳 納任何的費用,直到今年10月才拆除,基於上開的理由原 告要求管委會提供相關資料。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為本系爭社區住戶及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本於管理 委員之權責,在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報告中,原告應已明瞭 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且據訴外人陳武雄 在訴願書中所陳,原告多次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及影印該 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業經該管理委員會提 供原告閱覽前開資料,惟原告仍請求影印前開資料,難謂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必要性」之情形。 ㈡又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 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



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 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 住戶利益,以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查依擎天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繳3 個月以上管理費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予公告周知,欠繳3 個月以下的應收帳 款明細表則不予提供。」。本件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住戶及管 理委員,對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遵守該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認原告可任憑己意要求影印前開資料 ,則有違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屬不當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定之權利。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 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條 規定,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本件係原告向該社區管委會請求影 印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縱認為原告符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之情 形,惟該社區管委會拒絕原告影印前開資料,其處分之對象 依前開規定,應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惟被告所屬工 務局以104 年10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042038093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逕自裁處訴外人陳武雄(即系爭社區當時之主 任委員)2,000 元罰鍰,卻未敘明為何單獨認定僅訴外人陳 武雄個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其餘管理委員 並無違反前開之規定,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行政 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理由」之規定。準此,被告據 以認定原處分實有瑕疵,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為 「原處分撤銷」之決定。
㈣本件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稱之利害關係: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據原告行政訴訟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所述,原告居住社區 之欠收之應收帳款高達8 百多萬餘,系爭社區有16戶未繳 納管理基金等情事,此與訴外人陳武雄是否應受罰鍰處分 (新臺幣2 千元),並無任何關係,且訴外人陳武雄是否應 受罰鍰處分,亦未損害原告任何權利,至多僅能認為原告 情感上受有損害,只具備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訴外人陳武 雄是否受罰鍰處分,並未損及原告任何權利,亦未見原告 就此提出說明。是以,本件原告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



款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㈤原告是否具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必要性要件: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 情形....」。依前開規定,利害關係人仍須證明其有「必 要性」,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9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據訴外人陳武雄於105年2月24日至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陳 述意見之資料所示,原告向系爭管委員會申請閱該社區10 4年5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系爭管 委會「同意原告閱覽,並對疑義部分同意提供影印資料」 ,惟原告拒不接受該管委會所提出之解決方式。可認為原 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乃因影印的方式、範圍有爭議,並 非該社區管委會無正當理由,刻意拒絕原告請求影印相關 資料。
⑶另原告現為系爭社區住戶及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會(此 經原告於106年3月22日於審理庭中自承);原告本於財務 委員之權責,應已十分明瞭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 欠繳情形。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 定「必要性」之情形,尚非無疑。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3日新北府工寓 字第1041320591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1000127444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 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 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 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 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 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第48條第3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 千元以



上5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8 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 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 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 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㈢本件訴願人即訴外人陳武雄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拒 絕社區住戶請求影印應收帳款欠繳明細等資料,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104年6月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963361 號函請該管理 委員會於104年6月20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完成或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嗣於104 年7月3日接 獲該社區住戶陳情表示,系爭管委會並未依限提供資料,遂 以104年7月29日新北公寓字第1041381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罰訴願人1000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104年8月20日 前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104 年9月1日再度接獲該社區住戶 陳情表示,系爭管委會仍未依限提供資料。原處分機關遂於 104年9月3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審認系爭管委會未依限提供 上開資料,並參酌住戶陳情書、會勘紀錄等資料,而為原處 分(即裁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限於104年11月10日前改 善);而本件訴願決定意旨略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 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 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該規定雖明定利害關係人 有請求閱覽或影印財務報表等文件之權利,惟仍應限於利害 關係人於「必要時」,方可請求管理委員會提供閱覽或影印 前開資料。本件原告為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該社區之住 戶,容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惟原告本於管理委員之權責,在每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報告中 ,應已明瞭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況依系 爭管委會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欠繳3 個月以上 管理費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予公告周知,欠繳3 個月以下的 應收帳款明細表則不予提供。」,系爭管委會依該決議拒絕 提供影印欠繳3 個月以下住戶的管理費欠繳明細,惟仍提供 原告閱覽前開資料,原告復以為「明瞭本大廈管理費收入情 形及應收帳款欠繳情形....」為由,要求影印前開資料,卻 未說明為何有影印前開資料之必要性。是以,系爭管委會拒 絕提供影印前開資料,難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 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違反同條例第35



條規定,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應為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管委會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逕自裁罰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即訴願人),卻未敘明僅裁罰訴願人之理由,難謂適法。 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管委員未依原告之申請,影印提 供該社區管理費收入及應收帳款欠繳明細,而未考量原告是 否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而為原處分書,於法實有 違誤,而將原處分撤銷,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原處 分書、訴願決定書、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04 年10月27日函 文、104年10月6日函、陳情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4年7月29日函、104年7月9日函、公務電話記錄、104 年6月 29日函、104 年6月1日函文、閱覽管委會保管文件申請表等 文件在卷可稽,事屬明確。惟就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 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首在於: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 格亦即就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有損害於原告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㈣經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 」,其「利害關係」是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 之利害關係,參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最高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 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益明。準此以觀,就「訴願 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至明。 ⑵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基於訴外人陳武雄因拒絕系 爭社區住戶即原告請求影印系爭社區應收帳款欠繳及管理 費收入明細等資料之理由,以原處分裁罰之。但原處分機 關並未考量原告是否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而為 原處分書,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見訴願決定 書)。而本件原告僅就訴願決定撤銷罰鍰2 千元部分不服 ,而就是否裁處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乙節,究竟對原



告有何利害關係,亦即原告究竟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之情,未據原告確實舉證證明。
⑶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 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 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 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於確實符合該條條 文規定之要件,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但原告此 權利,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裁罰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 元而受影響,亦即原處分機關縱令不予裁罰訴外人陳武雄 罰鍰2 千元屬實,如原告確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 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權利,自仍有此請求閱覽或影印權利 ,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原告仍得訴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給予閱覽或影印,以資救濟。反之,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如原告並 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權 利,自不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 有權拒絕,縱令原告自認有權請求閱覽或影印,亦得訴請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給予閱覽或影印,作為保障其 自認具有請求權之救濟方式。準此以觀,本件不論訴外人 陳武雄是否遭受原處分機關罰鍰2 千元,對於原告本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權利,殊不 具有任何影響。是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難認有何損 害於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殊屬明確。至於 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有關「限於104 年11月10日前改善」部 分經被告機關撤銷而起訴(基於實務上係以「保護規範理 論」加以判斷而言,此部分是否具有利害關係,容或有討 論空間,但本件原告未就此部分提起撤銷之訴,本院自無 予以審判。)是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本院自無 權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⑷甚至本件訴願決定既係以原處分機關基於訴外人陳武雄因 拒絕系爭社區住戶即原告請求影印系爭社區應收帳款欠繳 及管理費收入明細等資料之理由,以原處分裁罰之。但原 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原告是否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 性」,而為原處分書,於法實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見訴願決定書)。再查原處分書確實並未載明原告有請求 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之事實理由,則究竟原告是否 有具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原處分機關即應 再為調查認定,則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有



關裁罰訴外人陳武雄罰鍰2 千元部分,確實損害於原告何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事實,則原告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3 項規定具有利害關係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願決定之訴其當事人自屬不適格;且查原處分書確實並未載 明原告有請求提供前開資料之「必要性」之事實理由,從而 被告機關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洵屬明 確。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容有未洽,自應駁回其訴。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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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