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618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 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 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 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 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 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 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 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 年2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6187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改以106 年2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6187 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事實及法條均未 變更),顯見此變更後之新裁決自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6 年2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6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05 年11月8 日7 時4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時,因有「1 、行駛高速公路違 規使用路肩。2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 影資料於同年月9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依據上開 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 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ZFA156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 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請調閱完整行駛監視紀錄,以釐清案情。(二)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在未有任何標示警語的情況下 ,擅自隨機拍攝,該行為有違行車用路人應被保障之違規 取締須有明顯警示或知道之權利。
(三)社會善良風氣維護,不應是獲取檢舉罰鍰利益,而鼓勵人 與人之間的不信任蔓延和相互間監視蒐證舉發,本當事人 因行駛中不經意的小過失,卻要接受一個事件兩個罰鍰, 而且金額高達7 千元,實對當事人造成財產上沈重負擔,
更對人性之善良而感到困惑。即便違規現行犯因故被警察 開單,亦會考量當事人犯意及態度,酌情開立較輕罰則, 而檢舉人權利卻無限放大,單以張相片就得以不考量情理 法,任意舉發。故請本著人性善良面及社會和諧氣氛考量 ,予以撤銷本案裁決,以彰顯合理正義及社會和諧之光輝 面。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 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 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 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 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
(二)查,105 年11月8 日7 時45分許系爭汽車在國道3 號北向 35公里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 資料,於105 年11月9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7 日檢舉期限),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 證據資料,嗣經查證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05 年12月6 日 逕行舉發在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 月舉發期限),並已依法送達。本處於106 年2 月7 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6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2 點」,並依法完成送達,另本處於106 年2 月17日更正 處罰主文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處罰新臺幣 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新臺幣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 點。罰鍰共計新臺幣7,000 元整,共記違規點數2 點」 ,並已重新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 規事實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106 年3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482號函( 含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及檢舉資料影本 )等資料為證。
(三)另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 應予以處罰。經查,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 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確有行駛路肩及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事實,然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且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 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行駛路肩及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準此,原告在主觀上縱非故意 ,但已於起訴狀自承有過失,且行駛路肩及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等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相關 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本當事人因行駛中 不經意的小過失,卻要接受一個事件兩個罰鍰云云,顯屬 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採。
(四)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範立法意旨, 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 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 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 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
及裁罰。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為系爭汽車之 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 發過程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8 日7 時45分許,經 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時,經民眾檢 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年月9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 隊警員依據上開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 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 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 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 而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二)原告以未 有任何標示警語的情況下遭拍攝檢舉及應本著人性善良面及 社會和諧氣氛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 之公路。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 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或倒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 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 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 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示,顯見系爭車輛由「路 肩」向左切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之前方 ,且於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之過程,並未打方向燈等節實 屬灼然,則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等違規事實,乃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前開處罰 內容,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86年1 月22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其 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且法亦無明文民眾採證時需先有警示之措施,是原 告稱未有任何標示警語的情況下遭拍攝檢舉,乃質疑原處 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屬無據。
⑵又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立法目的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不 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取巧違規一事,反而要求應本著人性 善良面及社會和諧氣氛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洵屬無 稽。
⑶至於原告所指僅一行為而遭二罰云云;然系爭車輛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客觀上顯係二違規行為,是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4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3,00 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含原告請求調取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 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