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㈠字第6號
106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貿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7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2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上訴,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發回本
院,本院重新審理,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 3年10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國俊( 下稱林君)於102年5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核 給林君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102年6月至103年9月之原領工 資補償時,僅以林君102年4月(即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工資項目 計給,而未將其同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給」3115元納 入原領工資計算,致短付林君原領工資補償費4 萬9840元( 即3,115元×16個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經被告查核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03年 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1032457213號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罰 鍰2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 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就本件兼任司機加給應否計入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之 爭議始末,略按時間順序概述如下:
⑴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經濟部持有股份數逾 94%,而 38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明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原告等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自61年起,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即人 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 ⑵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原告公司在內之人員基本薪 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 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 薪給數額;至經濟部65年12月30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則分別於第43條及第48條 規定「各機構雇用人員全月未請假者,得加發一日薪資」及 「各機構人員因執行職務受傷....經主管核給公傷假,其醫 藥費....差額部分得向服務機構申請補足之,公傷假期內按 月給予全數薪資」等語。
⑶原告所屬人員林君自6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98年1 月1 日起之支薪等級為「評價13等15級」,該等級人員所對 應之薪點數為1180點,依薪點折算標準計算後,其每月基本 薪給為70,668元,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不料其於 102年5月22日因公受傷,其公傷假期間,原告公司依上開規 定每月發給基本薪給70,668元並加發一日工資2356元,合計 73,024元,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害原領工資 補償數額。
⑷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而為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受理訴願機關勞動部未盡詳 察之能事,仍堅稱原告「發給勞工之『兼任司機加給』既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即屬工資」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實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等規定,原告既係實施單 一薪給制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 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自不 得有所逾越;原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 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 運用車輛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兼 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復以原告前於 96年亦再次獲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重申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 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 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於102年6月至103年9月依法且正 確地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卻遭被告認定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之規定;嗣原告依法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從歷史 及法令等各層面,敘明所屬員工支領之『兼任司機加給』, 係雇主單方之目的所額外給與之恩惠,其目的具有勉勵、恩 惠之性質與勞務對價不同,而非工資等情,不料勞動部竟仍 駁回原告之訴願,則原告自有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 部訴願駁回之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㈢勞動基準法上「工資」之要件: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 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之經 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⑵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 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基法第2條第 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 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 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 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⑶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 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 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 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 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 據。
⑷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 若給付名稱為兼任司機加給,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而不 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 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 外。
㈣又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 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 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 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 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另按「本法第59條第 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參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台勞動三字第29610 號函釋,限於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 與之部分,因之,不包括加班費及本件「兼任司機加給」在 內之各種非固定恩惠性給與。
㈤原告公司「兼任司機加給」待遇,自78年施行以來歷時已久 ,自始以來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 恩惠性給與,而原告所屬人員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 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 任司機加給,即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故兼 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尤其,依據 林君所任職單位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員工支領兼任司機加給 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兼任司機加給係按月核給,核派支 領加給之兼任司機,僅在全月均無出車紀錄時,當月已預發 之兼任司機加給始須辦理收回,故原告核給兼任司機加給是 為鼓勵同仁擔任兼任司機,而非實際勞務之對價,確為恩惠 性給與而非屬工資,至屬明確。
㈥原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即來函指示,因能源價格飆漲 ,原告公司營運狀況困難,應加強開源節流,撙節成本支出 。基於從業人員兼任司機為職務上、業務上之必需,原告經 檢討後,已明定91年起新進人員擔任兼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 司機加給,爰上述新進人員如因業務需要需駕駛車輛完成所 交派之任務,亦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原告公司之 兼任司機加給並非係提供勞務即可預期獲得之報酬,而是由 公司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給性給與。
㈦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等規定,原告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 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則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原告自不得有所逾 越;原告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 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運用車輛
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兼任司機加 給』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 目,已明確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 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 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如確認應列入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經本部核可 後始得併計」等語,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僅限於 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 該作業手冊第6 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所示由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 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兼任司機 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 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 02605480號函重申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㈧原告之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兼任司機加給是 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且, 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 、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 對價,此為我國實務上所採(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01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等)。足證,被告機關以兼任司機加給之發放 為常態而認為係屬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㈨原告絕無規避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原領工資之故意情形: ⑴按有關兼任司機加給之待遇,係自原告公司長久以來即已存 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資之 約定。
⑵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 於薪資者,縱令原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 告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
⑶原告公司於102年6月至103年9月按月給付合計高達73,024元 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予林國俊,可證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 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社會一般薪給甚 多,實無為規避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
列為兼任司機加給以規避原領工資或退休金計算之動機或必 要。
㈩針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頁第1行起所述「原告之主管機 關經濟部於90年即來函指示,因能源價格飆漲,原告公司營 運狀況困難,應加強開源節流,撙節成本支出。基於從業人 員兼任司機為職務上、業務上之必需,原告經檢討後,已明 定91年起新進人員擔任兼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乙 節,茲提出隨即修訂施行之原告公司『雇用人員勞動契約書 』,其中第三條即明載「乙方(按即:雇用人員)如有兼任 車輛駕駛及初級保養者,屬業務上、職務上之所需,甲方不 另支給兼任司機加給」等語,則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如因業務 需要需駕駛車輛完成所交派之任務,即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 支領,顯見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並非係提供勞務即可預 期獲得之報酬,而是由公司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給 性給與。
另提出與本件同屬兼任司機加給爭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第9 頁第16行起 及同頁倒數第4 行起即分別認定「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 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 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亦編制作 業手冊,該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原 告之退休相關事宜自應依該作業手冊辦理」及「依卷附被證 5上開作業手冊第2條、附件貳之一可知,目前各機構人員之 (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本部核准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 請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而附件貳之一之項目有離島津貼、 僻地加給、地下電廠工作津貼、核能加給、危險加給、海上 探勘作業加給、外海浮筒及海上特殊作業津貼、特別休假日 出勤、休假日出勤及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在例假日出勤 之工資、不請假獎金、海勤加給、潛水加給、件工工資、爆 炸物管理技術加給。經查,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列之項目 中,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兼任司機加給』…又原告主張之 上揭『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單一薪給,且:1.『兼任司機 加給』之部分,復非屬於延長工作時間資,是不屬作業手冊 中認定之平均工資項目,應足認定」等語,可供本件參酌。 本件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 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 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號函亦針對勞工委員會
認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之工資內涵包括各項加給津貼 是否違背「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規定所揭櫫並 實施之『單一薪給制度』乙節,明確表示「貴部所屬事業機 構目前所支領之薪給(按:包含以津貼名義之加給項目,如 離島津貼)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爰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仍應 依循旨揭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 之內。爰如各項加給津貼不列入加班費計算及夜點費不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確如貴部來函所述屬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 識…」等語;嗣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 號函即明載「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所支領之薪給應依旨揭規定 實施單一薪給制度辦理,至各項加給津貼之給付,由於本部 所屬事業機構自始未予列入加班費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 之事實,爰繼續按旨揭規定及目前現行做法辦理」等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 年10月18日總處給字第1010051776 號函,之所以向經濟部明確表示「貴部所屬事業機構目前所 支領之薪給(按:包含以津貼名義之加給項目,如離島津貼 )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爰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仍應依循旨揭 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等語,係因經濟部以101年9月21日 經營字第10103523570 號函向行政院詢問「本部所屬事業員 工之薪資是否繼續…實施之單一薪給制度」而來,經濟部於 函中並敘明:
⑴「鈞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台中市政府及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陸續認定…加班費計算內涵分別未含…『夜點 費』及『離島津貼』…分別處以罰鍰,該 2公司以係屬本部 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制度,員工待遇及福利依照 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因而提起訴願」。
⑵「本部前為尋求可行解決作法…表明本案茲事體大,如處理 不慎,恐引發勞資爭議,坡及全國公民營企業,並增加國營 事業經營成本負擔(僅就該 2公司影響部分估算合計增加金 額41.97億元)」。
⑶「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工資,歷年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 礎,不包括津貼、加給、獎金等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 久之共識,已具勞動契約之實。又部屬事業機構員工薪資予 外界相較,已屬優渥,如再將加班費內涵併計其他津貼加給 及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亦恐遭輿論批評」。
經濟部又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及 104
年11月4日經營字第10402617630號函,分別向勞動部及立法 委員敘明下列各點:
⑴「由於本部所屬各事業發給員工夜點費,係於勞動基準法未 公布施行前即已施行,嗣勞動基準法暨其施行細則分別於73 年7月30日及74年2月27日訂頒後…本部乃於75年11月13日以 經(75)國營 49800號函告所屬各事業略以,有關平均工資 內涵,除『用人費單一薪給』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即超時工作報酬)外,其餘各項津貼、給與,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研酌,並依法洽內政部結果,認定僅離島津貼等9 項給 與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⑵「行政院於82年 12月15日以台82經44010號函核復略以,本 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 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規定核准併入平 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包含夜點費項目),本部乃於82年 12月20日以經(82)國營048907號函將行政院上開函示轉請各 事業據以辦理,並實施迄今」。
⑶「國營事業員工無論職員或工員,自進用至退休之管理制度 均必須依照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員工之 薪質待遇標準亦同,無法如同一般企業(公司)發給員工之 待遇標準可逕由勞雇雙方協議,或僅由事業、或本部或其他 行政部門單方面認定即予核發待遇標準,復以國營事業員工 之薪資待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標準,且居於外界勞動 市場平均薪資水準之上,若再將各事業自行給付,並非行政 院核定之夜點費納入待遇項目,不僅牴觸國營事業管理法, 嚴重衝擊現行國營事業管理制度,更大幅增加事業人事成本 及政府財政負擔…並恐引發其他部會所屬國營事業要求援引 比照,及早年退休員工亦請求追溯補發而擴大爭議」。 行政院於104 年11月24日邀集勞動部、經濟部、財政部、交 通部及中央銀行等,研商國營事業夜點費相關事宜;而經濟 部亦做成「發給輪班人員夜點費是否屬工資報告案」,因夜 點費及本件兼任司機加給同屬原告公司體恤員工所為之單方 恩惠性給與,故原告於本件亦援引該報告相關內容為本件之 主張及理由。
原告絕無規避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原領工資之故意情形: ⑴按有關兼任司機加給之待遇,係自原告公司長久以來即已存 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工資之 約定。
⑵且原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 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原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
,原告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
⑶原告公司102年6月至103年9月乃至於迄今,均按月給付73,0 24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予林國俊,可證原告對於員工之薪 給報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社會一般薪 給甚多,實無為規避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 資改列為兼任司機加給以規避原領工資或退休金計算之動機 或必要。
⑷本件關係人林國俊因公受傷至今已逾三年,其間均按月領取 73,024元,又因持續在公傷病假中,自未曾駕駛任何車輛, 則所謂每月3115元之兼任司機加給,連同勞基法各該規定之 個案綜合判斷後,確不應當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勞基法第59 條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數額內。
有關本件受罰主觀責任要件部分:
⑴原告公司『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運用車輛 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兼任司機加給 』亦非經濟部頒「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復以經濟部96年5 月17日 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重申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 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 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 項目,業已詳述於前。
⑵另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亦為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 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 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 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 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 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 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 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 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 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 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著 有明文。
⑶而「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 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 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 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 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 待可能性原則』」及「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 、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 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即所謂行政法 上『期待可能性』之原則…是以原處分…客觀上欠缺期待被 上訴人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亦有違反行政法上期待 可能性原則之情事…上層股東釋股與否,顯非被上訴人憑一 己之力所可掌控,難謂有期待可能性」,則分別有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1065號判決可為參照。
⑷上開判決所引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 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另亦強調「就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予行政罰方面而言,如行政法規規定不明 確而於法規之解釋與適用上容許有不同見解(如學說上有不 同見解、法院判決有採不同見解等),且行政實務或司法實 務尚未形成通說,亦尚無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 其他方式表達(如決議、行政慣例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 行之見解,甚至雖已形成相關見解,但於某種情形,法規之 解釋與適用上仍有其不明確之處,而就此不明確處亦容許有 不同見解,於此等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採取某一見解而 為其行為時,如其所持見解在法理說明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 由,縱該見解偏向行為人之利益,行為人選擇該見解,乃屬 合乎人性之舉,故雖嗣後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 其他方式形成之見解,認為應採另一不同見解,從而認行為 人行為時所採之見解有誤,進而認定其行為係屬違法而予以 糾正,此固屬依法行政原則之貫徹。但因行為人行為時有上 述『法律見解錯誤』之情形,對行為人而言,避免此種『法
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之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 為人之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自應認有『超法定之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是故,行為人雖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不能因此種 『法律見解錯誤』而認定其無故意或過失,但仍因其具有阻 卻責任事由,而不受行政罰。綜上所述,簡約敘述如下: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倘因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 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 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可資遵行之見解, 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具有相當合理之理 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為適法,仍可因 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責任」等語,於本 件自當應有予以審酌之必要。
⑸本件原告之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運用車輛及 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亦非「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得列計平均工資項目,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迄今亦 再三且一致強調及認定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 予,不得列入工資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等,則本件縱使認為原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工資範疇據 以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符合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仍無期待原告逕將兼任司 機加給納入工資範疇據以履行之可能;而本件至少亦有「行 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涵攝)容有不同見解,而司法或行政 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 可資遵行之見解,且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依據之見解於法理上 具有相當合理之理由者,縱行為後司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 解為適法,仍可因對行為人之適法行為無期待可能而阻卻其 責任」情形,應併予辯明。
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待遇,自78年施行以來歷時已 久,自始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恩惠性給 與,而原告所屬人員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 寡,亦不論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 給,即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 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故兼任司機加 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應無對價關係而非屬工資範疇;而原 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來函指示,因能源價格飆漲,原 告公司營運狀況困難,應加強開源節流,撙節成本支出。基 於從業人員兼任司機為職務上業務上之必需,原告隨即修訂 原告公司『雇用人員勞動契約書』,所屬人員如因業務需要
需駕駛車輛完成所交派之任務,即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 ,顯見原告公司之兼任司機加給並非係提供勞務即可預期獲 得之報酬,而是由公司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給性給 與。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 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 第1 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 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最低標準。」,復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4 號解釋所 肯認之見解。換言之,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只要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 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原告公司與林國俊及其 他得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員工間,自始即有「工資範疇不及 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於恩惠性給與」之合意,該 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等行 政機關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變更之。
尤其,林國俊於102年5 月22日因公受傷,至今已達3年半以 上,原告公司均以遠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公傷病假, 林國俊均按月領取基本薪給70,668元及全勤獎金2356元,合 計高達73,024元;其間,林國俊亦未曾向原告公司主張另外 核給每月3115元之兼任司機加給,縱使林國俊因102年5月22 日受傷而向其他同僚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告訴並連同 向原告公司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均不涉及每月3115元 之兼任司機加給,此亦有相關各方所達成和解筆錄中「滿65 歲...退休前,被告台電公司...給付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看 護及其餘必要費用。原告退休後...一次以新台幣950萬元計 算....原告依法(包括但不限於民法、勞動基準法等)就本事 故所衍生之其他請求與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向所有被告或台 電公司之員工為任何請求」等語可稽。
原告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變電課「電機設備裝修高級技術專 員」何源哲先生與林君相關實際工作內容,得釐清本件兼任 司機加給究否具備「勞務對價性」、是否為原告公司單方「 恩惠性給與」、「如原告公司單方不再給付兼任司機加給, 員工是否即可不提供相關勞務」之理由:
⑴依台北南區營業處辦事細則,變電課掌管全區10處二次變 電所之設備維護、搶修復舊、偶發事件之現場檢視及應變操 作、環境整理、抄錄及礙子清掃等事項,則駕駛相關車輛往
返各二次變電所,實為變電課各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之必然 工作內容。⑵變電課共有八部車輛,由五位電機設備裝修技 術員含證人在內,擔任該八部車輛之保管人而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除關係人林國俊公傷病假外,變電課另有八位電機設 備裝修技術員,則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⑶惟查,只要實 際工作有需要,該八位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電機設備裝修 技術員,還是會擔任駕駛以從事往返二次變電所等工作內容 ,茲以104 年12月30日變電工作指派暨日誌為例,當日駕駛 車輛之劉堂耆、何源哲及黃文能因掛名車輛保管人而得領取 兼任司機加給,至於李鴻盛、杜明財及李彥輝等亦分別駕駛 6407-EP、1401-DY及6N -7247車輛,惟未掛名保管人而未領 取兼任司機加給。綜上,本件兼任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 性」,非屬工資範疇。
林君兼任司機加給,除原告主張之被告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 給要點及林君薪給給付資料,至少應一併考量台北南區營業 處「員工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該要點第四點講說如果 當月沒有派車,就會把兼任司機加給收回,所以證明這個加 給跟操作車輛執行業務是有對價性的。原告主張是兼任司機 加給不具有工資性質,縱使有的話,勞動基準法59條第2 款 ,僱主的給付義務的範圍是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施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