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73號
原 告 陳錦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經當庭調查證據 結果(見本院卷第62至70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 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 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 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 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一)時,因有搖晃不穩且 散發濃厚酒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 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下稱第一次)發現原告渾身酒味, 而施以酒測,惟因吹測3次後均顯示機器異常,第4次酒測值 為0.0MG /L,員警因基於不二次酒測即告知不得再騎乘而予 以放行;然原告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區六張街194 巷內 (下稱系爭地點二),舉發單位員警見原告又騎乘系爭機車 隨即再度攔停稽查(下稱第二次),於同日3 時20分許實施 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填製同日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後認違 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決書併引同 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規定,自無再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於105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 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因前五次的酒測數值皆為零,故拒絕第六次酒測。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105 年11月20日2時30分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搖晃不穩且散發濃厚 酒氣,攔停後發現駕駛人渾身酒味,施以酒測,惟因吹測3 次後均顯示機器異常,第4次酒測值為0.0MG/L,員警因基於 不二次酒測即予以放行;然原告又騎乘該車行駛於六張街19 4 巷內,舉發員警二次攔查,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實明確 ,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皆合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月13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2606號函(含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列印單、酒測器合格檢驗證書、採證光碟及譯文)等資 料為證。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故授權警員實行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攔停後發現原告渾身酒味,故對原告實施酒測 ,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復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 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 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 ,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 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 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惟原告係以積極方式不配 合酒測,舉發員警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 果(IMG_0823檔案,錄影畫面時間8 分44秒至9分0秒),原 告仍依舊拒絕接受檢測,確有以積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 證光碟及譯文、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可稽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 0049665、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73D、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5 月10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 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 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㈣按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警察 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試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 存酒精,該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 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所以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 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反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 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無庸提供漱 口。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 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 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確定原告 飲酒結束距檢測時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進行測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1 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2606號函足佐,員警依法舉發 程序並無違誤。
㈤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 、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 。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 殆無庸疑。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 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自應綜合當場所有事實情況,予以評價認定
駕駛人是否確有以積極或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 及拒測意思以為判斷。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舉發單位106年1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2606號函、職 務報告、採證光碟(含譯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 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 ⑴舉發警員於舉發過程有無違誤?
⑵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
㈢經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 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 照)。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 之自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 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 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 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則關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之要件,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法旨 意。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 並要求實施酒測者,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 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形;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 「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 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乃屬正當法律程序 ,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3、4款、第3 項分別規定:「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 試儀器檢測...,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 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 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 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 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 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可見,舉發警員於開始酒測程 序,本即負有使用合格之檢測儀器,且於檢測成功後,不 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 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 器進行檢測,由於酒測有無超過規定標準,端賴檢測儀器 ,可見,檢測應依合法程序進行之重要性。
⑶本件舉發警員第一次攔停稽查原告時,係因見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有搖晃不穩,且散發濃厚酒氣之情事;而於第二次 攔停稽查原告時,係因見原告再度騎乘系爭機車,由於第 一次攔停稽查酒測時已告知原告不得再騎乘,及原告應允 不再騎乘為由,並非舉發警員有見到「已發生危害」之情 形,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此有舉發 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警員 於第二次攔停稽查原告時,既非以原告有何得為攔停稽查 之事由,徒以第一次攔停稽查酒測後有告知原告不得再為 駕駛,詎原告竟再駕駛因而為第二次攔停稽查檢測,可見 舉發警員第二次攔停稽查之事由,容屬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再者,原告於第一次攔停稽查後,再度第二次攔停稽查 ,相距約十分鐘,直線距離約百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 ;行駛距離有限,在此期間原告並無有再次喝酒之可能性 ;原告既無發生交通事故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事實,是舉發警員第二次攔停稽查之程序,容有違反 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是原告基於第一次攔停稽查酒測值 為零之後,未幾再為第二次攔停稽查時表明拒測,核有正 當理由,洵可認定。
⑷舉發警員雖表明第一次酒測值為零,疑因酒測器故障,且 在測得酒測值為零之前,已有二次酒測顯示機器異常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41頁),惟如前述規定(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3項),如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
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但舉發警員既未停止 使用該儀器,且測得數值為零,亦即表示舉發警員並未當 場確認系爭機器為異常,自不得事後再以酒測值為零之理 由認定機器異常,而得再重複對原告實施第二次攔停稽查 檢測至明。原告既經酒測值為零後,則原告繼續在路上騎 乘系爭機車,此為原告行動自由權利,原告於第一次攔停 稽查後,僅行駛直線距離約百公尺,相距第二次攔停稽查 約十分鐘而已(見本院卷第66頁),舉發警員固出於善意 提醒原告不得再騎乘,但在無其他新事實之前提下(例如 有再喝酒事實,或有事故發生,或有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究不得以告誡原告不得再騎乘,及原告亦表明不再 騎乘之理由,作為再次攔停稽查(第二次)原告之正當理 由。
⑸本件原告固坦承有喝酒之事實,而在第一次攔停稽查時, 原告確有配合酒測程序之實施,並無積極或消極未配合酒 測程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48、65頁),而原告酒測 值為零,且原告復有酒味,但既未測出確有超過規定標準 ,自不得本於直覺,逕為推測認定原告必會超過規定標準 ,而於無「已發生危害」或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事實行為,徒以舉發警員主觀上推測認定原告有酒後駕 駛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再為第二次攔停稽查且實施酒測程 序。此外,被告為原處分,並未提出舉發單位有確實之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於第二次攔停稽查原告有合法正當程序 之充分、正當、合理事由,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容有違誤之處,原告 當場表明拒絕酒測程序,非無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認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容有未詳究上情,自有違 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亦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
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