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8號
原 告 王鵬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6年3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 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4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 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 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 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 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 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 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 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 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 如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 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 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 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 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 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4 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 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 ,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而查,本件被告機關本於 105 年1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案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速偵字第 4028號緩起訴向公庫支付 2萬5000元,罰鍰無須繳納」,嗣 原告不服該裁決書,於105年 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隨即本院於106年1月6日以新北院霞行審四105年度交字第 668 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機關以 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載,遂予更正裁處原告「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106年4 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4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 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即被 告106年 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上前開函文、原裁決書、 更正後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 17頁、第49頁、第51頁及第65頁)。從而,本件雖未經原告 到庭辯論為變更訴之聲明,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 訟客體,仍應就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另行掣開上開更正後之 裁決書即被告106年 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客體,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於105年11月22日6時24分,駕駛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 宜公路46.6公里處,因發生駕車自撞護欄交通事故,嗣經現 場員警對原告告知酒測相關權利後實施酒測,原告呼氣酒精 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6mg/l)」之違規行為,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 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12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並就原告所涉嫌刑事公共危險 罪部分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檢察官就原
告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 以105年度速 偵字第4028號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5千 元終結在案。原告嗣於105年 12月20日申請製開裁決,被告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 (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以105 年12月20日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嗣經原告不服起訴,由本院依法命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原 裁決以106年 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 照 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6時24分,因酒駕0.16,駕照被吊扣, 工作需要駕照。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吊扣駕照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 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又按汽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因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2日6時24分,駕駛 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6 .6公里處,發生駕車自撞護欄交通事故,嗣現場員警對駕駛 王鵬堯(即原告)告知酒測相關權利後實施酒測,原告呼氣酒 精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已達取締標準 ,為員警掣單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在案,本處於105年1 2 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經臺北地院105年度速偵字第402 8號緩起訴向公庫支付 25,000元,罰鍰無須繳納」,並已依 法完成送達。本處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繕本,經重新審 查後,遂於106年 3月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
法條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因裁決書處罰主文漏未記載,遂予更正,即 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二)106年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4月 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 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並將更 正後之裁決書郵寄予原告,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 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2月15日新北 警店交字第1063403166號函(含答辯表、舉發照片、錄影光 碟、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列印單、酒測器合格證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緩起 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 00000、型號 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 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5年 6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6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 定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 日期為105年 11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 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 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至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 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 ,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 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 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 1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 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 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 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五)況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在案,因原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違規事實明 確,原告亦未就其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有所爭執,是本件舉 發於法有據。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大型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 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 22,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 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 (1) 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 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 (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未滿0.08 (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 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 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 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6 時24分,因駕駛系爭 大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46.6公里處,因發生 駕車自撞護欄交通事故,嗣經現場員警對原告告知酒測相關 權利後實施酒測,原告呼氣酒精測定值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6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0.16mg/l)」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確已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0.16mg/l)」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06 年2 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03166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酒後時間確認單、 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 稽(分見本院卷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56頁、第57頁 、第60頁、第48頁及第5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 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所執為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 試器(編號J0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 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業於105年6月13日 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 6月30日, 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而本件原告經實施酒測之日期 為105 年11月22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 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 檢測應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應屬可採無誤,核堪採認。(五)而查,原告雖主張駕照被吊扣,其工作需要該駕照云云為憑 。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 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 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 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 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 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其在 吊扣駕駛執照 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以駕駛為業 ,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 其工作需駕照駕駛車輛乙事,仍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六)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本案雖屬原告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40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此有該緩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1頁),而此刑事責任部分之處罰既經檢察官緩起訴 在案,則被告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就原 告本應受裁處之罰鍰2萬2,500元,因扣抵原告所已受緩起訴 處分金2萬5,000元,而無需繳納外,仍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 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兼顧維護公共秩序 之目的所為行政裁罰,依法即得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爰 併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駕駛系爭大貨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達0.16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 年(即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 吊扣駕照,乃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