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66號
PCDA,105,交,66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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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66號
原   告 于宏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 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及經當庭調查證據結 果(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05 年8月12日9時24分許,經騎乘行駛經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號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以科學 儀器採證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 檢舉,經舉發單位檢閱民眾檢附之證據後,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24日 填製北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 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 違規無誤。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 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因路旁商家停有大貨車正在卸貨,佔用機慢車道,若是直走 ,原告一定會發生車禍,故而走快車道,但是前方的檢舉人 又龜速行駛,後方塞車,故而原告會超過雙黃線,原告也不 願意冒險,實因原告也有用路權,但是原告權益在哪裡? ㈡該張檢舉達人地址也登載不正確,連地址圖片也兜不起來, 怎麼做情報蒐集,怎麼做正確判斷,你們自己看也知道這荒 唐的圖片能叫我心服口服?若是這也能成案,從今以後就不 用專業了。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12日9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因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5年8月12 日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檢舉( 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經員警檢視舉證光 碟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5年10月24日逕行舉發(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在案,原告於同 年10月31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 年12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 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已依法完成送達,上開程序皆 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05 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20786號(含光碟)、 106 年2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7572號函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為民 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 舉,逆向駛入來車道,可能造成往來車輛發生車禍的高度風 險,進而危及公眾通行的安全,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製 單舉發,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之舉證照片及行車 記錄器影像(第2秒至第4秒)在卷足佐,洵屬信實。 ㈢至原告主張路旁有停有大貨車及正在卸貨占用慢車道,前方 檢舉人龜速行駛,其超越雙黃線行駛,非其所願;舉發地址 登載不正確云云,與原告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涉, 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㈣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 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 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 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



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 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 ,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 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 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㈤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 ,原舉發單位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 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 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 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 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 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 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 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 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 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 )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 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機車(105年8月12日)違規行駛 之事實,係由民眾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 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4、61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 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 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 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 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 97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 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爭道 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有首揭處罰規 定之適用。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 4 項亦有明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 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 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 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3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 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 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10月3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 發單位105年12月1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20786號函、106 年2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67572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路段照片、舉發警員回覆聯、檢 舉列印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4頁),堪認為真實。惟 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 於:
⑴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是否有誤?
⑵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是否有正當理由? ⑶本件採證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影像得否作為證據? 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所存取影像內容之結果:「播放初始,行車紀 錄器車輛穩定前駛,雖無法得知實際車速,目測尚非慢速 行駛;於播放時間00:03即畫面時間2016/08/12,09:24:14 時,系爭機車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左側之對向車道,超越 行車紀錄器車輛進入畫面(以畫面放大可清晰看出系爭機 車車牌號碼為127 -KAS),嗣於路中雙黃實線之處所向右 跨越該分向限制標線,而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之同向 車道。」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4頁),事屬明確,且經比對與舉發通知單檢附之影像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互核相符;況原告亦主張 因路旁商家停有大貨車正在卸貨,佔用機慢車道,若是直 走,原告一定會發生車禍,故而走快車道,但是前方的檢 舉人又龜速行駛,後方塞車,故而原告會超過雙黃線等語 。又依上開影像畫面,經查得地圖資料,顯示本件系爭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一段61巷行駛,於跨越系爭路段 之分向限制線後(巷弄口),(右側)即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建築物屬實。準此,足



認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行駛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之系爭路段,確有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即駛入來車 道)之違規事實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該張檢舉達人地址也登載不正確,連地址圖片也兜不起 來,怎麼做情報蒐集,怎麼做正確判斷,你們自己看也知 道這荒唐的圖片能叫我心服口服?若是這也能成案,從今 以後就不用專業了云云,自有未洽,要不可採。 ⑵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情,已如前述,縱令當時行車紀錄器車輛龜速行 駛(實則依上開影像,系爭機車進入畫面前約3 秒之時間 ,行車紀錄器車輛均以市區內正常速率穩定行駛。),且 系爭機車駕駛人原行駛慢車道,為閃避慢車道卸貨車輛而 行駛行車紀錄器車輛後方之快車道等情屬實,依路權分配 之交通秩序,系爭機車駕駛人豈得為圖便利一己順暢行駛 之通行利益,逕予犧牲對向車道車輛依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於該向車道無須避讓行駛之優先路權及渠等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殊乏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已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4頁),對於前揭分向限制線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規定,既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並無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正當理由。則 原告主張:因路旁商家停有大貨車正在卸貨,佔用機慢車 道,若是直走,原告一定會發生車禍,故而走快車道,但 是前方的檢舉人又龜速行駛,後方塞車,故而原告會超過 雙黃線,原告也不願意冒險,實因原告也有用路權,但是 原告權益在哪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⑶本件係因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以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採證後 向舉發單位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已如前述,而行車紀錄器僅係就行車經過而將 影像畫面錄下之科學儀器,除能證明有經過偽造之事實, 否則該影像畫面並無不能當作證據能力。本件原告既未主 張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有偽造之情,更未舉證證明 有偽造之事實;則本件經民眾檢舉而提出以科學儀器(行 車紀錄器)錄下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影像畫面 ,自得供作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科學儀器 是否指政府採購的儀器及是否具有認證過公信力之儀器云 云,容有誤解,要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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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