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623號
PCDA,105,交,62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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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23號
                  106年3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守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3 日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重新路之交 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攔 查,並以其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 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9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105 年8 月2 日系爭車輛因引擎汽缸漏水,車溫高升,走 走停停,8 月2 日18時9 分打電話給修車廠鍾俊龍請求處 理,17時9 分再聯絡,要求等車冷卻後加滿水再慢慢開注 意溫度,開回三重處理。
(二)因小兒子黎正翔在新莊民安路電子公司打工,因下班時間 是在凌晨2 點,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可乘,如果走路從新 莊民安街到三重中華路家,需要1 小時40分,老婆黎秋菊 叫伊想辦法去載兒子回家,於是和修車廠老闆鍾俊龍研究



決定慢慢開,加滿水注意溫度去載。
(三)105 年8 月3 日1 時56分打給兒子說要去載,2 時21分打 電話給兒子問目前的地址,2 時41分車子準備好開始出發 ,2 時51分車子又發熱,車停新樹路與中正路口,2 時51 分打電話給兒子叫他在原地等,車子好了馬上去載(那時 兒子在新莊中正路147 號)。
(四)一路都沒有任何的載客營業行為,何來營業載客執業。(五)一開來伊就將車燈熄滅以表示不載客營業,一熄燈車錶就 會跳,這是正常。
(六)以上所有事實,電話、通聯紀錄都可以查證。(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105 年8 月3 日3 時35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新 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重新路口,有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 並無違誤,經員警認定無登記執照證即行執業之違規事實 明確,當場攔停予以舉發在案,另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 提出申訴,本處於105 年11月2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依法完成送 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則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 月6 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警察局106 年1 月 12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06 年1 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含員警答辯書、手繪現場圖)等資料為證。
(三)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因職業駕照年限期滿,換發普通小 型車駕照,且原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至101 年1 月16日 職業駕照經監理機關逾齡逕註,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管理辦法,第3 條汽車駕駛人須有職業駕駛執照,始得 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廢止其執業登記在案,另原告並於 103 年8 月4 日繳回執業登記證,合先敘明。(四)原告稱其於當時並無載客營業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當 係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不以查獲時車上載 有乘客為限,凡因兜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即足以認定已



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遑論觀諸原舉發單位員警答辯書可 知,舉發員警於系爭時、地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係行 駛於道路,載有一名乘客,且收費錶正在計算中,顯示系 爭計程車正在營業之事實,並無違誤。又本件遭舉發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既為營業小客車,其外觀顯足辨識係一般可 見之計程車,若非為駕車載客營業之故,為何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是足認原告其時當有駕車於道路上載 客之意,應認有執業之事實無訛。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 單方所執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00000 號函釋 :「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 ,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 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 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 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 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同條第3 項之 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營業小客車 之行為,且無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放置於車上指定 插座,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 依據,殆無庸疑。
(六)至原告主張該名乘客係其兒子云云,惟查,基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舉發員警無法查詢乘客與司機是否有血緣關係( 該司機與乘客不同姓氏),僅對於刑案素行是否遭法院通 緝加以查詢,避免警察對於基本人權迫害。故舉發員警認 定原告有載客之行為,於法有據。
(七)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 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 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八)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 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 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已失效)於105 年8 月3 日 3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重 新路之交岔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所警員攔查,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 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2日北市 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8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執業」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 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稱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當係 指駕駛人駕駛計程車營運之行為,故雖不以查獲時車上載 有乘客為限,舉凡因兜攬乘客而在道路上行駛或停車等待 乘客,均足以認定已實際從事營運之行為,然苟計程車駕 駛人並未有「營業」搭載乘客之意,且於外觀上亦未將車 頂燈開啟(亦即未顯示為營業中之意),則殊難逕認駕駛 人確有「執業」之行為。
(二)經查:
1、證人黎正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 兒子。」、「(你所使用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 」、「(原告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 提示許守局0000-XXX-000之105 年8 月通話明細〉是在講 何事?)我爸說要來接我,我說不用,我爸說不要多說, 要來接我,我跟他說我在中正路幾號,要我在那邊等他。 」、「(你當天凌晨是否有坐在你爸的車上?)是。」、 「(你在坐你父親的車發生何事?)被警員攔下,說我父 親有做生意。但我爸車子壞掉,沒辦法開車,我媽叫我爸 來載我。」、「(那天是否有跳表?)空車燈要把他關起 來,才會跳表,但我父親沒有營業。」、「(你有和警察 說嗎?)有,我有和警員說那是我父親,但警察說要我去 法院講。」(見本院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由原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告為申 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85頁)以觀,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確實於105 年8 月2 日18時57分52秒、19時10分18秒有與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依原告所提出之名片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所 示,係汽車保養廠人員所使用者)有通話紀錄(通話時間 分別為2 分25秒、1 分3 秒),另於105 年8 月3 日1 時 56分23秒、2 時22分6 秒、2 時42分14秒、2 時51分54秒



、2 時55分3 秒,則有與門號0000000000(即證人黎正翔 所稱伊所使用者)之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分別為3 分13秒 、3 分17秒、1 分16秒、27秒、38秒),此亦核與原告所 指因系爭車輛車況不正常,與保養廠人員聯絡後,慢慢開 去載其子黎正翔,而返家途中為警攔查一節核無不合。 2、至於被告認原告有駕駛計程車執業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車輛為警攔查斯時,載有一名乘客,且計費錶運作中為其 論斷依據;惟查:
⑴車上所載之乘客係原告之子黎正翔一節,業據證人黎正翔 證述如前,對照警員之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0頁)所 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職無法查詢乘客與司 機是否有血緣關係(該司機與乘客不同姓氏),僅對於刑 案素行是否遭通緝加以查詢,避免警察對於基本人權迫害 。」,益足證之。
⑵又因關掉車頂燈而使計費錶連動一事,業為原告及證人黎 正翔所陳(證)述,此亦與事理並無扞格,故亦非得執之 即謂原告有「執業」之情事。
3、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洵非無據,應堪採信。六、從而,被告漏未斟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 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之違規事實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 500 元,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 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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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