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 告 紀宥榛(原名:紀芃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名:紀芃伊、民國105 年12月19日更名為紀宥 榛)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 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依職權勘 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 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 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 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
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原告於同日5 時57分因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警員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 舉發,原告則於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 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 4 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指明。),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於105 年9月9日因騎車綠燈右轉,要到便利商店買東西 ,員警過來叫原告出示證件,問原告是否有喝酒,當時原告 沒喝酒,意識都很清楚,也很配合酒測。員警一直認為原告 消極不配合,酒測過程原告都有說有要測,都沒有不配合、 拒絕酒測,員警也沒換儀器讓原告測,也曾問過抽血,員警 還是開拒絕酒測。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情形 ,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 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 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 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 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 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 ,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 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 定,核屬適法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 205 條第1項及205之1條第1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 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204 條第1項);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第 205條第1項) ;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 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 、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第205之1條第1 項)。 ⑵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 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 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 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 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 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 ,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 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 用。
⑶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前往攔查, 期間嗅得原告散發之酒味,疑有酒後駕車情形,員警遂欲 對其實施酒測,惟原告表面上雖稱願意配合,卻以消極不 吹氣或輕輕吹氣方式不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經員警多次勸 導並告知正確吹氣方式及消極拒絕配合酒測之法律效果, 惟駕駛人依舊消極不配合,致酒測器無法正確讀取,此有 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可證,觀光碟檔案2016_0909_053331_0
07畫面左下角顯示2016/09/09 05:34:00處至檔案2016_09 09_055731_015即不證自明(約30分鐘時間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近20次均失敗) ;依據交通部函示,拒絕酒測並非僅限 明示拒絕之意思,消極以推諉、拖延之方式不配合接受酒 測皆屬拒絕酒測之行為,故舉發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⑷被告綜上事證,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是被告所為裁 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 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 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 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 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 ,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 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 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 ,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 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 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 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 開罰則之適用。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萬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 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舉發單位105 年11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53336525號函 、錄影採證光碟、原告行向示意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 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行為事實?
㈢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7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影像內容,結果如下:「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畫面時間2016/09/09,05:15:39 甫停靠路邊時, 警員已於後方按鳴機車喇叭示意原告,嗣予稽查;【05:1 7:03】警員要原告吐氣,原告吐氣後,警員『我跟你做個 酒測,你要不要喝水?要我提供水給你。』、原告『我沒 有』、警員『你不用提供水喔?』、原告『不用』、警員 『那我們現在做酒測。』....原告『我真的沒有喝酒啦』 、警員『我是聞到一點酒味』;【05:19:35】警員開拆新 吹嘴,操作酒測器;【05:19:44】警員要原告再次吐氣, 並詢問原告喝多少,且告知原告各種酒類調酒濃度差異及 一般對應之大致酒測數值、『酒測值在0.15到0.24之間, 違規開罰單,0.24的話會觸犯公共危險,要上手銬去地檢 署,這是你的權利,你可以選擇測跟不測,不測的話也是 開罰單,要去聽道安講習,車子要扣車,會吊銷駕照三年 ,要罰鍰九萬元。』(於05:23:27時再為告知並改稱0.25 觸犯公共危險、05:26:02時再次告知、05:29:51又再告知 ),原告則始終表示只是喝飲料但不知道是什麼飲料(成 分),且求情通融,嗣警員與原告溝通多時,原告始決定 吹測;【05:33:42】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且提示原告觀看 畫面,及指導原告如何吹測,原告請求喝水,警員則表示 超過15分鐘不再提供飲水;【05:34:45】原告口含吹嘴, 警員提示畫面,再指導原告吹測,並要原告吹大力一點; 【05:35:31】原告口含吹嘴,警員再指導原告吹測,並要 原告大力吐氣;【05:35:54】原告口含吹嘴,警員表示原
告沒吹氣;【05:36:23】原告口含吹嘴,警員表示酒測器 一直都沒感應到,再次指導原告吹氣;【05:39:09】原告 口含吹嘴,警員『吹大力一點,機器都沒有感應到。』; 【05:39:39】警員『拒測就是罰九萬,吊銷駕照三年,會 扣車』;【05:40:23】原告口含吹嘴,警員『你這樣沒有 吐氣』;【05:41:10】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且提示原告觀 看畫面,原告口含吹嘴,警員表示『沒有』;【05:42:42 】原告『假如真的有的話是不是三個月內不能騎車?』、 警員『一般酒駕如果真的有的話,一年內都不能騎車,如 果超過0.25的話,我們會給你上手銬去地檢署。』、原告 『那拒測呢?』、警員『拒測的話呢,只是一張罰單,你 人可以回家,你明天可以去領車。』、原告『可是每個月 都要繳五千』、警員『對啊』;【05:43:26】原告口含吹 嘴,警員出示畫面,表示有感應到但是氣量太少了;【05 :43:45】原告口含吹嘴,警員表示要正常吐氣;【05:44: 27】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 間斷聲響,警員表示原告又停下來了;【05:45:34】警員 提示畫面,原告含住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 即發出間斷聲響,警員表示原告還是沒有吐氣,並提示畫 面表示如有吐氣機器會有數值會一直往右邊跑;【05:46: 33】原告口含吹嘴,警員表示原告未吐氣,嗣畫面顯示流 量不足;【05:47:32】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 續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聲響,並畫面轉紅,警員則表示三 次了;【05:48:38】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提示原告,原告 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聲響 ,警員表示原告氣一直沒吐出來,吹氣都有聲音的,並大 力吹氣示範;【05:49:08】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 即發出間斷聲響,警員表示不能停下來;【05:49:53】原 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聲 響,畫面則顯示低流量後轉紅;【05:50:38】警員表示原 告消極不配合,直接開罰單了、『我要給你扣車,明天中 午才能領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然後看道安講 習三小時。』;【05:51:24】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提示原 告,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 間斷聲響,畫面則顯示流量不足;【05:52:01】原告口含 吹嘴,酒測器未發出聲響且顯示請吹氣,警員『吹啊,你 有吹嗎,沒有感應到耶。』,嗣原告持續口含吹嘴,酒測 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聲響,畫面則顯示低 流量;【05:52:38】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 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聲響,畫面則顯示流量不足後轉紅,
警員『你是不是有停啊,你剛剛一開始很好耶。』;【05 :53:36】警員操作酒測器歸零提示原告,原告口含吹嘴, 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聲響,畫面則顯 示低流量;【05:54:19】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 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聲響,畫面則顯示流量不足;【 05:54:56】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 即發出間斷聲響,畫面則顯示流量不足後轉紅,原告『我 真的剛剛有吹很大力』、警員『有你一開始有,它有跑出 來,後面又沒了。』;【05:57:06】警員開拆新吹嘴後, 操作酒測器歸零提示原告,原告口含吹嘴,酒測器未發出 聲響且顯示請吹氣,警員『你有吹嗎感應不到』,嗣原告 持續口含吹嘴,酒測器短暫發出連續聲響後隨即發出間斷 聲響,畫面則顯示低流量;【05:58:16】警員『你現在消 極不配合,我現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跟你製單舉發。』、『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三年, 聽道安講習三個小時,還要扣車。』,嗣警員進行後續製 單及扣車程序。上述原告口含吹嘴之過程,均無明顯大口 吹氣之聲響,另原告表示有感冒,但未表示無法大力吐氣 或另有肺部或呼吸系統異常情況,且語氣未見急促、無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準此勘驗酒測過程之內容,原告之肺部或呼吸系統既 無不正常而無法吹氣檢測能力之事實,且原告亦無呼吸急 促或語氣無力之現象,則舉發警員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 酒測,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檢測機會,復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均一再未積極配合,徒以隨意吹氣 ,並未確實配合完整連續吹氣之拒測行為,因之原告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 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員警一直認為原告消極不配合, 酒測過程原告都有說有要測,都沒有不配合、拒絕酒測云 云,顯有未洽,自不可採。
⑵本件原告確實構成(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為拒絕酒測之事實,自無 證據證明原告並未酒後駕車之情,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原告於酒測過程中已表示不確知友人提供何飲料之事 實,則原告事後空言主張未飲酒,殊乏證據證明,尚難逕 採。)。是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沒喝酒,意識都很清楚云 云,亦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按實施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檢定檢測成功 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 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
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有客觀事實 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 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 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 第3、4項規定甚明。本件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 容,明顯原告並無生理異常而無法吐氣吹測之事實,及系 爭酒測器均能發出(進氣)連續聲響與(進氣中斷)間隔 聲響,且螢幕顯示歸零、低流量、流量不足、(檢測三次 )紅色畫面等情。準此,警員依前揭規定執行酒測程序, 自不得改用其他酒測器,亦不得經原告同意後抽血檢測之 程序,庶符保障受測者之酒測權益與身體自由。是原告主 張:員警也沒換儀器讓原告測,也曾問過抽血,員警還是 開拒絕酒測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被告 以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