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調和
林錦文
林朝同
林坤榮
林坤祥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林錦元
朱雪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返還公法上不當
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2月7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
訴訟簡易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朱
雪芳未於抗告狀內簽名或蓋章,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及補抗告人朱雪芳簽名或蓋章,逾期不繳、簽名或
蓋章,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