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6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6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 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 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25日,至 105 年11月25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6 年 2 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14日 始提出聲請(見本院卷所附聲請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可稽) ,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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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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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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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 │良績企業社│國泰世華銀│105年7月8日 │ 19,950元 │ UW7258349│ │
│ │陳信源 │行蘆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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