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慧玲
張應如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慧玲於民國91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被告張慧玲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 民國105 年11月27日止就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563,322 元、現金卡部分尚積欠185,016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 償,經原告屢催均未獲置理,足見被告張慧玲已陷於無資力 。又被告張慧玲為免原告追索,竟拋棄登記其被繼承人原留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由被告張應如與張○○為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被告張慧玲未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 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 承所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 撤銷,並請求本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 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同法 第244 條第4 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均屬債權 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 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8 項規定:「對於第5 項駁回聲 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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