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聖豊
被 告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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