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洪崇榮
被 告 李冠廷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16.5K 處往板橋方 向,因與其前方1 輛黑色賓士車競速,被告從外車道突然變 換車道駛入內線車道,且被告在未打方向燈、又急速切入內 線車道後緊急煞車,導致一直在內線車道行駛之原告反應不 及,因而撞上被告之車輛,連帶影響原告後方2 部車輛。此 事件於事故當天,原告與被告及另2 位受到波及之駕駛人, 一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局製作筆錄, 並由原告於105 年8 月5 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 請肇事鑑定,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1685 號鑑定意見書,明 確認定肇事責任在於被告無誤。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協調 後,接受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同意賠償原告所有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修復之所有費用,及原告 於修車期間額外花費之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詎被告竟於105 年9 月29日告知原告,其保險公司告知 僅需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餘代步費用可以無庸理會, 接著將原告之電話封鎖,讓原告求償無門。基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費用:⑴系爭車輛所有修復 費用共計19萬2,300 元。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之代步費 用:原告每日從新北市淡水至新北市新店上班,單趟計程車 車資800 元,1 日1,600 元,自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 5 日止共20日,總計為3 萬2,000 元。⑶原告申請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規費3,000 元。⑷原告因被告此次肇事,導 致系爭車輛雖已修復,惟其原有價值已經貶損,受有價值貶 損40萬元之損失。⑸原告遭受此次肇事事件,耗時耗力,最 後還不能圓滿解決,仍要走上訴訟求償,請求被告精神賠償 10萬元,總計請求72萬7,300 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7,300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只爭執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其餘請求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生本件車禍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8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7354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51685 號) 等件為憑(見重司調字第7 頁、第10頁至第12頁),經核無 訛,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 失,應屬明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代步費用、鑑定規費、系爭車輛價值貶 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總計19萬2,300 元,而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受有價值貶損40萬 元,及其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搭乘計程車上班,支出代步費 用3 萬2,000 元,另支出本件車禍之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 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交修估價簽認單、修復費 用之統一發票、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規費繳納單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 13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經核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87頁),為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倘非遭受前開人 格法益之侵害,尚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依其主張內容均係財產上之損害 ,而非人格法益之侵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2,300 元、系爭車輛價值貶損40萬元、代步費用3 萬2,000 元、鑑 定規費3,000 元,共計62萬7,300 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 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