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5號
PCDV,106,訴,495,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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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國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物品價值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依據或相關文件,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 補正: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依設備租賃契約第8 條 及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 還如附表所之物品予原告。又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表明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蓄放電 器價值為20萬元,是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0萬元。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所 為請求,並不相同,且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57萬4,000 元(計算式:374,000 元+200,000 元=574,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二)原告雖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之蓄放電器價值為20萬元,惟 其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未檢附何項證據足以證明上 開物品於原告起訴時即105 年11月18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 20萬元,自應予以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2 項之物品價值依據或 相關證明文件,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 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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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烽電能節約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