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楊冀芬(吳冠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吳冠奇涉犯詐欺等罪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吳冠奇及同案另名被告鐘任遠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至105 年1 月6 日12時20分許,多次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吳冠奇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給 付之80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前開 其所受之利益。又吳冠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冀芬, 是被告楊冀芬應繼承吳冠奇對於原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 務,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冀芬返還原 告80萬元等語。
㈡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 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 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 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條項所定附民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民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 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民訴訟,要難謂為合 法。蓋附民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第500 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訴者 ,附民訴訟即無從附麗。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 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以吳冠奇涉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對於 吳冠奇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冀芬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吳冠奇因已於105 年5 月4 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31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由此可見 ,吳冠奇實未經提起公訴,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 原告以吳冠奇涉犯詐欺等罪之刑事案件,對於其繼承人即被 告楊冀芬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