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叡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逸青
被 告 李宗叡
訴訟代理人 李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11月25日被告叡昇有限公司以被 告李逸青、李宗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1 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3%機動計 息(目前為5.37%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叡昇有限公司自105 年10月3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 五條第1 款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之約定,原告自得對其所負債務主張到期,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叡昇有限 公司計欠原告1,110,41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李逸 青、李宗瑞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付連帶償還責任。為此 ,依雙方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0,418 元,及如「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希望原告可以給一些時間,被告可以還錢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及 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2 項、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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