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委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3號
PCDV,106,訴,413,2017031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龐何芳 
兼 
訴訟代理人 龐和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業煒間請求撤銷委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2 月24日僅 提出補正狀表明其非訟聲明、訴訟聲明分別為:被告應常常 去看原告並處理相關事務;被告應先給付利息5 萬元,餘款 及未給付部分仍依約計息云云;又於105 年3 月7 日提出陳 報狀,表明其訴訟標的為:包業煒應常祭拜其父包基才、宋 雲橋也可以代理龐和安龐何芳,且是第一順位云云,惟原 告上開補正語焉不詳,仍未為特定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具體 內容及訴訟標的。再者,縱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 告應常常去看原告並處理相關事務,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又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部分,則 屬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且二者並不相 同,亦無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然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原告未據補繳裁判 費3,000 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亦難認合法。準此,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亦未補繳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且未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