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46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79
號,改分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6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宋秀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劉月英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其告訴,有王劉月英106 年5 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 為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卷第14頁),依上述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宋秀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秀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竹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瑞竹路15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超車時 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適有王劉月英騎乘自行車,沿瑞竹路 同向行駛於前方,宋秀珍駕駛之車輛遂與王劉月英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碰撞,王劉月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宋秀珍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王劉月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劉月英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庚專科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 自行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為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