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董鈺鏞(原名:董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消 費者信用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被告應 按期攤還本息,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以該行為 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 保險。詎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賠付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理賠金764,17 0元(含本金751,938元、利息12,232元),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因此依法取得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嗣太平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 於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為金融機構合 併法所規範之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兩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原告爰 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70元,及其中751,938元自92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之105年度司促字第31319號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以: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放款帳卡(上載91年9月11日新貸80萬元、到期日96年9月11
日等內容)、被告於91年9月11日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 、被告出具之貸款申請書、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 轉證明書(上載借款人董嘉平、本金餘額751,938元、利率 5%、餘欠日期92年1月5日至92年5月5日、利息12,232元,合 計764,170元,債權移轉金額764,170元等內容。)、保證責 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理賠申請書、賠款接受書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給付76 4,170元,及其中751,938元自9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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