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4號
PCDV,106,訴,204,2017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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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爆權
訴訟代理人 王博麟
被   告 張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6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皆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且原告委任王博麟為訴訟代 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提出委任狀,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 缺。而本件起訴狀上僅有王博麟之簽章,並無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均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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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