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49號
PCDV,106,訴,149,2017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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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黃瑛華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薛睿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原告女兒之友人,因其常參與原告之家庭活動而與 原告熟稔,雙方甚為投緣,遂以義母、義子相稱。民國99年 5月間,被告因無住居所,原告乃同意暫時提供原告所有新 購入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被 告其後承諾於105年3月8日遷出。惟查上述期限屆至後,被 告卻一再拖延,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因迫於系爭房屋之貸款壓力,乃決意收回系爭房屋,以 便對外出售,減輕負擔,為此,原告特委請律師於105年10 月19日寄發〔一○五〕律字第1003號律師函予被告,請其於 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出面洽談相關搬遷事宜。孰料被告接 獲上開律師函後,竟置之不理,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為維自身權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承前所述,被告承諾於105年3月8日遷出系爭房屋,顯見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資契約已約定返還期限(即105年3月 8日),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使用 借貸期限(即105年3月8日)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 告。再者,被告於本件使用借貸期限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亦無合法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1份、 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2份、律師函暨回執影 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份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 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既已於105 年3月8日屆滿,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 無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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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