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7號
PCDV,106,訴,117,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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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顧振帆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杜繼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 萬元,並收取原告繳納之2 個月押金共計4 萬元。 惟被告未繳納最後一期即10月份之租金,且該租賃契約租期 已於105 年10月31日屆至,兩造亦無再續約,被告卻仍拒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上開租賃契約租期 既已屆至,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顯為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為此 爰依上開租賃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455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 之租金2 萬元,暨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元等語。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元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43頁)
㈠被告固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且目前



該租賃契約租期已屆至,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租 期最後一個月即10月份租金亦尚未繳納。惟被告未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係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仍有意 續約,僅係希望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依伶談續約事宜,非 與原告商談。至10月份租金未繳納則係因系爭房屋內瓦斯爐 已壞掉需更換,經被告於9 月份通知原告更換,其迄今仍未 更換,故被告始保留10月份租金欲作為更換瓦斯爐之費用。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 3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並收 取原告繳納之2 個月押金共計4 萬元,惟被告未繳納最後一 期即10月份之租金,且該租賃契約租期已於105 年10月31日 屆至,兩造亦無再續約,被告卻仍拒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既已終止,且被告並未繳納105 年10月份之租金2 萬元,是 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43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 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 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 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 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 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 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 爭租約既於105 年10月31日止終止,則自105 年11月1 日起 ,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應有理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確實為原告無誤 ,有系爭房屋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為蔡依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另被告辯 稱因系爭房屋內瓦斯爐已壞掉需更換,經被告於9 月份通知 原告更換,其迄今仍未更換,故被告始保留10月份租金欲作 為更換瓦斯爐之費用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439 條前段、系爭 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令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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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