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80年
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之第1 、2 項聲明為
1.請求判命被告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該建物
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 ,下稱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12,000元暨自各其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故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聲明第1 項請求遷
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聲明第2 項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4,434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7,082,550 元(計算式:總面積75㎡×平均交易單價94,4
34元=7,082,550 元),扣除土地價值5,198,000 元【計算式:
(75㎡+38㎡)×105 年公告土地現值184,000 元/ ㎡×權利範
圍1/4 =5,19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4,
550 元(計算式:7,082,550 -5,198,000 =1,884,550 ),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9,711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