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楊叔菁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王名楷及Frank Gibson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登報道歉同時應和學校及相關大學寫信告知 坦白其犯行」等語,惟本院仍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 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且其 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起訴時亦未在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住居所 ,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