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陳敬洲
被 告 鈦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雲尉
訴訟代理人 黃秋輝
被 告 陳佳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上開不動產,且建
物型態亦與之同屬工廠類型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0萬6278元,暨上開不動產面積為190.86平方公尺
,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300 分之35,此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
原告因上開不動產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應約為236 萬6492元【計算
式:106,278 ×190.86×35/300=2,366,4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 萬64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 萬4463元(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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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新北市│○○區 │○○段│ │000 、│建│125.92、 │ 全部 │
│ │ │ │ │ │000 之│ │3.28 │ │
│ │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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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 │
│ │建號│--------------│建物層次 │附屬建物 │ │
│號│ │建 物 門 牌│ │ │ │
├─┼──┼───────┼──────┼──────┼──────┤
│1 │153 │新北市○○區○│層數:2 層 │陽台:7.98 │ 全部 │
│ │ │○段000 、000 │總面積: │平台:7.98 │ │
│ │ │之0地號 │190.86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 │ │ │
│ │ │○○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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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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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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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敬洲 │35/300 │
├─┼─────┼─────┤
│2 │陳寬榕 │35/300 │
├─┼─────┼─────┤
│3 │陳佳綿 │35/300 │
├─┼─────┼─────┤
│4 │鈦星精密工│65/100 │
│ │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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