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16號
原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朱漢寶律師
張倪羚律師
被 告 林資益
張○○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林資益與張○○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 號11樓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區段2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1582/100000 ,及其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490/100000 (下稱系爭三重區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
其後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
被告張○○應將系爭三重區房地,於105 年7 月28日所為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
所有。3.被告林資益與張○○於105 年7 月17日就坐落雲林縣○
○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雲林縣房屋)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105 年7 月2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4.被告林○○應將前開
雲林縣房屋,於105 年7 月28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資益所有。就聲明第1 項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
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665 元,
本件起訴時系爭三重區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137,941元【計算式
:(總面積86.09 ㎡+7.52㎡)×平均交易單價129,665 元≒12
,137,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
12,137,941元。次就聲明第3 項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
尺19,748元,本件起訴時系爭雲林縣房地交易價格約為7,847,46
0 元【計算式:(總面積397.38㎡)×平均交易單價19,748元≒
7,847,4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坐落土地價值309,288
元後【計算式:(851 地號土地193.51㎡+852 地號土地174.69
㎡)×應有部分1/5 ×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4,200 元=309,288
元】,是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538,172 元。至聲明第2
、4 項請求分別核屬第1 、3 項聲明之後續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仍以第1 、3 項為斷,不另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
為19,676,113元(計算式:12,137,941元+7,538,172 元=19,6
76,1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185,18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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