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黃大銓
被 告 吳應魁
賴皇麟
李湘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11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32,019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
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費用等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依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所示,買賣總價款為1,280 萬元,扣除土地價值5,566,44
8 元(計算式:485.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6,742 元×權
利範圍731/10000 =5,566,4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3,5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6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