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32號
再審原告 謝茶
再審被告 林重宏
王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
之15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 103
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則再
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0,000 元。又再審原告係
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6,0
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