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5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礽輝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
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
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
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
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
,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管理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李礽輝、李礽德、李礽志、李
榮曜、李榮進、李榮春、李榮照、李榮泰、李麗卿、李麗娜、李
明道、李明位、李鉉禾、李見朝、李銘崇、李美瑜、李美琴、李
美珍、李美娟、李滿滿、李文章、李文師、李林薰、林澤民、林
子航、李皆興、李美麗、李如婕、李振義、黃宗楷及張智強所有
坐落泰山段三小段493 之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被告陳威羽、
鄭森、鍾福英及林叔珍所有坐落泰山段三小段第493 之19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㈡確認原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與被告李黃桂瑛所有坐落泰山段三小段第494 之1 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視為165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50,
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3=4,950,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