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93號
PCDV,106,補,79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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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程文玉
      陳廖瑞鳳
      廖樹射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  同上
相 對 人 徐茂勝
      江文章
      溫法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定。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確定界址,並無 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非確認所有權之訴)等情,有原告 民國106年3月20日抗告狀為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所 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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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