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廈門綾亞針織機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台灣密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世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12 萬2,458 元及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2
,458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2,187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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