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61號
PCDV,106,補,76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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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蔡銘峰
訴訟代理人 吳秋圓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
先位聲明主張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受決議事項,包含①103年
12月22日妨礙土地分配應行拆遷補償之公告及決議;②106年1月
18日決議依106年1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60095715號函辦理提
存及強制拆除原告之建物;③103年4月11日公告重劃計畫書部分
內容,應變更重劃範圍;備位聲明則係主張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被
迫遷移造成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503,510元。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訴訟先
位聲明部分因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
係財產權之請求,又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提出之證據
資料,就其對先位部分訟爭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認屬
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165 萬
元定之;另備位聲明部分即以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1,503,510 元
為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即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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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