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88號
PCDV,106,補,688,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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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88號
原   告 黃水寬 

法定代理人 黃燦堂 
訴訟代理人 黃鳳怡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黃
水寬康復日或身亡時止,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黃水寬32,500元
,如各月有遲延給付,自遲延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燦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醫療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共2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
25萬元;次就聲明第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
10年為計算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0 萬元(計算式:32,5
00元/ 月×12個月×10年=390 萬元)。再就聲明第3 項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萬元。
是以,聲明第1 至3 項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
核定為445 萬元(計算式:25萬元+390 萬元+30萬元=445 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45,055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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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