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再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敏修
相 對 人 高君枝
右聲請人與台灣土地銀行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無益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前鎮分行)間清償借款事件, 鈞院原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就依台灣土地銀行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 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五四號),其內載之共同債務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全部 確定在案,事後台灣土地銀行又不斷提起訴訟,除有再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 二四八五三號支付命令經異議後,而起訴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該案 經鈞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 在案,而台灣土地銀行繼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再次提起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 六六號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聲請人曾經提出答辯狀及在言詞辯論時當庭亦提出 答辯狀(包括在訴狀內一再陳述本件訴訟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並陳述亦違反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等規定,豈料承辦本案之書記 官即相對人高君枝不但未將所舉之重要關鍵事證(指事實及理由)列入筆錄,導 致嚴重違誤及矛盾等之判決,如今聲請人就前開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 號訴訟提起再審,又被鈞院裁定責令應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十萬零一元,聲 請人認為此之違誤受理而致生之「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 一項:「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生無益之訴訟費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之規定 ,得命法院書記官負擔。今承辦該事件之書記官高君枝即相對人未將聲請人重要 關鍵之舉證列入筆錄,顯見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責任, 難辭其咎,故此項無益訴訟費用,理應由相對人負擔,毫無疑義,為此依民法訴 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裁定相對人負擔本案所生之無益之訴訟費用 等語。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 之訴訟費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行使本條項所定之聲請權,應於各該審級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逾時即生失權之效果。查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 清償借款事件,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遲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日始行聲請,自已生失權之效果,且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已於八十八 年三月八日宣判,訴訟費用已於該事件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