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73號
PCDV,106,補,673,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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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陳友亮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沈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壹佰零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
仟柒佰玖拾壹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為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壹
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給付薪資
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柒仟叁佰玖拾
陸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柒仟叁佰玖拾陸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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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