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胡展輔
胡福壽
林雯莉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胡榮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信友(原名賴瑞和)、賴志強、賴志豪、賴慧
美、林巧凰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不得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室內
為大聲播放音樂、喝酒喧囂、拖動桌椅、掉落重物、敲擊地板、
跑步、踱步、製造噪音等妨礙居住安寧之行為。經查,訴之聲明
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準此,本件
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計算式:8700
+3000=117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