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鍾志賢
鍾季庭
鍾志勇
鍾芷函即鍾慧卿
鍾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以其為被告鍾芷函之債權人,被告鍾芷函與其他被
告為被繼承人鍾某之繼承人,因被告鍾芷函怠於行使其對被繼承
人鍾某所遺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98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之分割請求權,致其無進行拍賣程序受償為由,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原告所代
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系爭遺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
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38,00
0 元,據此核算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070,240 元(
計算式:58.48 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騎樓】×平均交易單價13
8,000 元),被告鍾芷函之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1,614,0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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