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陶霖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能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肆萬
玖仟柒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
元,依上開規定暫減免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零貳拾伍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