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李健吉
李勝雄
李木火
李泳瑲
李月雲
李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月雲請求分割其
繼承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李月雲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
事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李月雲所繼承之遺
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核定之。而本件如附表編號3 、4 、
5 、6 號所示建物乃係坐落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上,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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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4,000元,則系爭房地交易
價格應為51,296,740元【計算式:94,000元/ ㎡×{(113.82+
14.61 +112.05+14.47 )㎡×2 +297.46×(303/10000 +29
9/10 000)×2 =51,296,740元】;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 年)之最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32,000 元核定之,則系爭土地價額為425,040 元【計算式:
132,000 元/ ㎡×3.22㎡=425,040 元】,茲以被告李月雲之應
繼分1/ 6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20,297 元【計算
式:(51,296,740元+425,040 元)×1/6 =8,620,29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43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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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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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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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土城區 │學成段│ │ 975 │ │ 329.65 │公同共有 │
│ │ │ │ │ │ │ │ │10000 分之3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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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 土城區 │安和段│ │ 964 │ │ 3.22 │公同共有 │
│ │ │ │ │ │ │ │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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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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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379│新北市土城區青│新北市土城區學│4層:113.82 │陽台:14.61 │公同共有 │
│ │ │雲路10之2號4樓│成段975地號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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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380│新北市土城區青│新北市土城區學│5層:113.82 │陽台:14.61 │公同共有 │
│ │ │雲路10之2號5樓│成段975地號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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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381│新北市土城區青│新北市土城區學│4 層:112.05│陽台:14.47 │公同共有 │
│ │ │雲路10之1號4樓│成段975地號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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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382│新北市土城區青│新北市土城區學│5 層:112.05│陽台:14.47 │公同共有 │
│ │ │雲路10之1號5樓│成段975地號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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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7379建號含共有部分學成段73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03 ) │
│ 7380建號含共有部分學成段73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3) │
│ 7381建號含共有部分學成段73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 │
│ 7382建號含共有部分學成段7385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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