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佳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坤
代 理 人 蔡良嘉律師
相 對 人 賴武雄
張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債務人即訴外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債務人)自 民國83年8 月1 日起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000 號等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作為新泰醫院之營運使 用,另新泰醫院之負責人郭明隆與聲請人於98年間就新泰醫 院之經營簽訂有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其中甲方指新泰 醫院之負責人郭明隆,乙方指聲請人)緣由第3 段約定:「 甲方希望藉由乙方之協助以管理該醫療機構,並備置該醫療 機構所需之設備儀器、建立相關電腦系統、人事管理制度、 掛號、看診、收費流程等…」、第2.1 條設備租賃約定:「 (a )除本醫院自行購入使用現供本醫院營運使用之設備、 器材及儀器外,乙方應提供其他本醫院現在或合作期間內營 運所需要之設備、器材及儀器,租賃予甲方使用,設備明細 及租金等相關事項,由雙方另以合約訂定之。(b )甲方確 認前開由乙方提供之租賃設備、器材及儀器等,其財產權均 歸乙方所有,除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之使用權外,甲方不得就 此主張任何權利。」、第2.2 條管理諮詢服務約定:「(d )乙方應就本醫院之掛號、看診及付費流程、電腦系統、及 其他相關行政制度之建立提供建議。甲方實施之診問醫令系 統、掛號批價系統、申報給付系統等各相關醫務收入系統, 除乙方已自行規劃或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願於合理程度 內配合執行。各項醫療費用,除各項健保給付外,應統一由 乙方訂定收費標準。(e )乙方應提供本醫院行政、財務、 人力資源等管理服務,安排與本醫院營運相關之雜項服務… (h )為管理人事薪資費用及確保本醫院之服務品質,甲方 同意乙方對本醫院之醫師及其他人員皆有除醫療行為外之獨 立管理權…」,第5 條管理諮詢服務費約定:「5.1 乙方提 供本合約第2.2 條管理諮詢服務,其每月管理諮詢服務費之 金額係以本醫院收入總額(扣除依雙方議定之健保扣減率計 算)減除本合約第5.3 條每月可扣除之項目及支出及本合約
第5.4 條每月留存自用金額計算之。」可見聲請人基於合作 協議書之約定係與新泰醫院之負責人共同管理新泰醫院,足 證聲請人乃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建物,合先敘明。 ㈡詎新泰醫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發生爭議,而 導致系爭建物遭相對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 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今查,聲請人依據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自98年起陸續購置各項新泰醫院所需要之器材設備等凡500 餘項,並出租予新泰醫院使用,最近一次之年度續約係於10 4 年1 月1 日起租並延續迄今(下稱設備租賃契約書),如 有需要可再檢呈過往年度之租賃契約書),105 年全年度收 取之租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051,960元,該等設備約 略可區分為下列幾種類別:⑴崁入或施作固定在系爭建物上 ,但可拆遷再利用者,此等項目若受強制執行而讓被告拆遷 或清空,將損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受有無 法回復之損害;⑵屬於醫療儀器設備類者之數量最多且取得 成本不貲,搬移時若未依相關手冊、主管機關規定或採取必 要措施,除可能導致設備毀損而損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外,亦 可能衍生人員身體傷害或第三人之財物損害,又或者因此造 成留院病患之生命危害;⑶屬於各項營業所需之設備,經移 置後恐喪失原有功能,致損害聲請人之所有權;⑷裝載於各 項設備或新泰醫院所擁有設備內之系統或軟體者,此等設備 需伴隨所裝載之硬體設備使用,或經發行廠商以專業程序予 以卸載並移置其他相同規格之硬體設備中使用,原裝載之設 備若經移置,將導致此等設備損壞且無法回復,致生損害聲 請人之所有權。查凡該等物皆屬聲請人之所有且非系爭執行 命令效力所及,又配置於系爭建物上,倘受系爭執行命令逕 行拆除,顯將使聲請人所有之物因此受到不可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維護權利。 ㈢今查,聲請人依據合作協議書而耗費大量金錢取得如聲證3 所示之設備,建置於聲請人基於合作協議書而占有之系爭建 物上,聲請人之所有權因系爭執行命令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 害,為此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該損害之 不可回復詳民事起訴狀所述,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 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 ,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 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 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 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 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要旨可 參)。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4 號受理在案。然查,經審 酌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執行標的物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000 號等之建物,聲請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並無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 排除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之餘地。至聲請人 雖主張:依據其與債務人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自98年起陸續 購置各項新泰醫院所需要之器材設備等凡500 餘項,並出租 予新泰醫院使用,最近一次之年度續約係於104 年1 月1 日 起出租並延續迄今,105 年全年度收取之租金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051,960元,該等設備屬聲請人所有,且非系爭 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配置於系爭建物上,倘受系爭執行命 令逕行拆除,顯將使聲請人所有之物因此受到不可回復之損 害云云。惟相對人前於103 年1 月7 日即以如附件所示房屋 之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1 月7 日屆滿,而持本院97板院公00 3 字第00058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債務人為遷讓 返還如附件所示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10日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公字第6363號自動履行命令 ,通知債務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履行完畢,債務人已於 103 年1 月24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嗣債務人訴請確認郭明 隆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存在,及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違約金 、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亦反訴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 違約金,債務人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准停止執行,嗣 債務人亦依該裁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而上開系爭本案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駁 回債務人之訴,並命債務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債務人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09 號判決確認相對人 對債務人之違約金與其連帶保證債權超過每月400 萬元部分 不存在,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上開確認之訴及債務 人連帶給付超過每月400 萬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債務人其餘 上訴;債務人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5 月2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 駁回債務人請求確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及其連帶保證債權每月 400 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對命債務人按月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債務人其餘上訴 ,是系爭本案事件關於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業已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5 年11 月29日訊問相對人、債務人而續行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 既與債務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提供新泰醫院行政、財務、 人力資源等管理服務,已據其自承在案,則對於新泰醫院所 在地乃承租而來,且自103 年1 月8 日起既未為租金之支付 ,並與相對人有前揭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即難諉 為不知,惟其竟仍於104 年1 月1 日與債務人續訂設備暨資 產租賃契約書,如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風險或 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聲請人所列設備既為動產, 且與債務人間僅簽訂有租賃契約,難認有何不能自行自如附 件所示執行標的物拆卸搬離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其前述設備 之所有權因系爭執行命令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衡酌聲請 人及相對人雙方之利益,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如 附件所示房屋遷讓房屋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停止 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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