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5號
PCDV,106,聲,85,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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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秋薇 
代 理 人 陳孟嬋律師
相 對 人 陳夢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法院,係指 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1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18168 號支付命令裁定,聲請再審 (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誤為「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又上開聲請再審事件,現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 再字第12號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繕本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 年2 月9 日新北院霞105 年司 執守字第143475號函影本各1 份(均影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143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聲請再 審之受訴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非受訴法院之本 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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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