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代 理 人 鄭任斌律師
相 對 人 賴武雄
張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三號返還房屋等事件關於遷讓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關於遷 讓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636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 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660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8萬4,000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以 上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8,200元(1,884,000*5%*( 4 +4/12) =408,200),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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