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69號
PCDV,106,聲,6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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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雪紅 
相 對 人 林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92年度 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聲請人具 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以下簡稱本案 訴訟),本院106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 號返還房屋強制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下簡稱本件執行程序)一旦執 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7 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 至4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返 還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 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 ,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 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係請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屋返還



相對人,業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 致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失 ,當以停止執行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估算。而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 附於執行卷宗為憑,佐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 共計3 年4 月,依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 萬2000元計算,相對 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8 萬元【計算式 :42000 ×40=0000000 】。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68 萬元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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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