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9號
PCDV,106,簡抗,9,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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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邱宇潔
相 對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本
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是真的有,是被告簽約,是美福堡 洪小姐不留身分證字號留電話號碼的名片,是被告公司是要 負責人出面,是被告公司有問題是從10年前沒有,4 年前有 問題,是網路有事情從網路來演電視劇有新聞有、有的節目 有是真的,是網路有人說要用網路上去演才有人看不懂是真 的是有人沒網路是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訴狀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原審無從確定抗告人提起 本訴之標的、範圍,其起訴不合程式。嗣原審於民國105 年 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當庭諭知抗告人於3 日內補陳訴之聲 明及其請求之事實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 ,並經抗告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雖 於105 年12月12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2頁) ,惟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及暨其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認抗告 人未依原審所諭知之事項於期限內合法補正,致原審無從特 定本件審理範圍,其起訴程式核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 審於105 年12月14日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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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